保母在托兒受虐及意外事故之處理
講師 : 蔡雯瑾
保母認識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相關業務
第 30 條
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:
一、遺棄。
二、身心虐待。
三、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。....
十二、違反媒體分級辦法,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
出版品、圖畫、錄影帶、影片、光碟、電子訊號、網際網路或
其他物品。....
第 58 條
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告其
姓名。
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
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。
第 32 條
(不得使兒童獨處之情形)
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
害之環境;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,不得使其獨
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。
第 65 條
(罰則)
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
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
,並收取必要之費用;.....
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
千元以下罰鍰;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,得按次連續處罰,至其參加為止。
兒童虐待之辨識與通報管道
虐待之類型 :
1 -身體虐待 : 對兒童少年蓄意造成身體之傷害或不當管教致身體受傷
2 -精神虐待 : 長期言語謾罵 . 貶低兒童人格或漠視不理 . 致兒童情緒 .
心理發展受影響
3 -性侵害 : 對兒童少年進行性行為 . 性騷擾 . 提供色情之影片書籍等
物價觀看 . 講黃色笑話等
4 -疏忽 : 未提供予兒童少年應有之生活照顧 . 醫療保健 . 飲食 . 衛生 .
環境 . 就學 . 戶籍身份等權益
5 -遺棄 : 照顧者不知去向 . 放任兒童少年獨處生活 . 或委託保母照顧後
失蹤 . 未付擔保母費用
通報管道 :
1 -婦幼保護專線 113
2 -各地縣市政府家暴中心
3 -社會局主管單位
4 -兒童保護受委託單位
5 -社區保母系統管理單位
托兒家庭發生之意外傷害
1 -托兒在自家發生意外傷害 . 家長仍續委託保母照顧時 .
保母須問明托兒發生意外之狀況 . 就醫 情況 . 意外後身心狀況
後續照顧事項請家長儘量寫成書面或註明於聯絡簿交代
2 -向社區系統報備兒童於家庭發生意外之狀況
3 -保母須觀察托兒之身心是否有異狀
( 眼神呆滯 . 眼珠上吊 . 昏睡叫不醒 . 精神渙散 . 全身無力 .
抽筋抽慉 . 哭鬧不安 . 嘔吐 . 血便..... )
與家長保持聯絡 . 判斷是否須進一步醫療就醫
4 -對托兒的情緒不安給予耐心安撫
5 -隨時關心托兒之回診狀況及照顧須配合之處
6 -於托兒家庭發生之意外事故 . 不屬於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理賠範圍
保母托育相關法規
講師 : 蔡文斌
兒童及少年福利法
第 30 條
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:
一、遺棄。
二、身心虐待。
三、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。
四、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。
五、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。
六、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。
七、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。
八、拐騙、綁架、買賣、質押兒童及少年,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
。
九、強迫、引誘、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。
十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、槍、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。
十一、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、猥褻、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
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、圖畫、錄影帶、錄音帶、影片、光碟、磁片
、電子訊號、遊戲軟體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。
十二、違反媒體分級辦法,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
版品、圖畫、錄影帶、影片、光碟、電子訊號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物
品。
十三、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。
十四、強迫、引誘、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。
十五、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。
第 32 條
(不得使兒童獨處之情形)
父母、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
害之環境;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,不得使其獨
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。
第 36 條
(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、安置之處理)
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非立即給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,
其生命、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
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:
一、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者。
三、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
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。
四、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。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
,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。
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、
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。
第 40 條
(接受訪談、偵訊或身體檢查之處理)
安置期間,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,不得使其接受訪談、偵訊、
訊問或身體檢查。
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、偵訊、訊問或身體檢查,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,
並保護其隱私。
第 50 條
(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)
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:
一、托育機構。
二、早期療育機構。
三、安置及教養機構。
四、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。
五、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。
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、面積、設施、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
項之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,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、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
;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,必要時,並得委託民間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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